(2017)豫04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建昌与宋占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昌,宋占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70号原告:姚建昌,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占印,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公司员工。原告姚建昌与被告宋占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被告宋占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姚建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784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姚建昌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郏县紫云路王集乡四里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占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弯时相撞,导致姚建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姚建昌住院74天。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姚建昌增加诉讼请求6297.82元,但未交纳诉讼费用。宋占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姚建昌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占印给姚建昌垫付费用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宋占印。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姚建昌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9时,宋占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紫云路王集乡四里营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行驶的姚建昌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建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建昌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花医疗费12648.2元。经诊断为:1、右足部皮肤撕脱伤;2、头皮血肿;3、腰部软组织损伤。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6月。2016年9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姚建昌提供住院期间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检查费票据700元,但未提供郏县第三人民医院需院外检查的证明。姚建昌提供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其每天工资13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工资停发。但未提供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事故发生后,宋占印为姚建昌垫付费用6000元,姚建昌请求的数额中包含宋占印垫付的费用。另查明,1、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菊平与宋占印系夫妻关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日0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姚建昌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2648.19+700元=13348.19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30元/天×74天=962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30元/天×184天=2392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74天=6864.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80天=16928.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5、营养费10元/天×74天=74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4140.93元。上述事实,有姚建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19时,宋占印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紫云路王集乡四里营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姚建昌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建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占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姚建昌的损失为:1、医疗费:姚建昌请求住院期间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检查费700元,但未提供郏县第三人民医院需院外检查的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建昌的医疗费应为:12648.19元;2、营养费:10元/天×74天=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4、护理费:姚建昌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姚建昌出院后需护理的鉴定书及医院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74天=6864.16元;5、误工费:姚建昌请求按130元/天计算,因姚建昌未提供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计算为宜。姚建昌请求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过长,根据姚建昌的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1个月。其误工费为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住院74+出院休息30天)=9955.79元;6、交通费:500元。姚建昌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08.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608.19元,因宋占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姚建昌驾驶非机动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宋占印作为侵权责任人应负80%的赔偿责任,即4486.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姚建昌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319.9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姚建昌的损失共计31806.5元,扣除宋占印垫付的6000元,为2580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宋占印垫付的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宋占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姚建昌各项损失25806.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宋占印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姚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姚建昌负担90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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