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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发安抢劫罪、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发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更176号罪犯王发安,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益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发安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执行期间原缴纳七千五百元,本次缴纳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6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岳中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发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发安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发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发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发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震鹏审 判 员  易小平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