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玮、胡志强与焦建治、安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玮,胡志强,焦建治,安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175号原告:魏玮,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胡志强(系魏玮丈夫),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攀,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治,原籍包头市,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安娜(系焦建治妻子),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地址包头市。负责人:何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玮、胡志强诉被告焦建治、安娜、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玮、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焦建治、安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玮、胡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625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58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5006元,以上共计499788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建治、安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焦建治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东影南由南向北路行驶至与包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包头大街由东向西原告魏玮驾驶的×××号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焦建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焦建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焦建治、安娜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焦建治在原告魏玮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1、误工费原告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无事实依据;3、主张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4、交通费不认可;5、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6、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焦建治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东影南由南向北路行驶至与包头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包头大街由东向西原告魏玮驾驶的×××号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魏玮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焦建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玮受伤后入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6258元(包含被告焦建治垫付10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贾占英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1、魏玮T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I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3、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误工120-180日。原告魏玮、胡志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胡家赫,2013年11月13日生。×××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询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焦建治、安娜均同意本案车辆损失与原告魏玮合并审理,本院为减少双方诉累,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64788元。原告则提供与4S修理方的修车协议认为修理费为205006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焦建治驾驶车辆与原告魏玮驾驶车辆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魏玮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建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安娜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玮、胡志强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56258元(包含被告焦建治垫付10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13350元(89元/天×150天)、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7000元(100元/天×70天)、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16元;原告魏玮主张的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原告魏玮、胡志强主张按205006元赔偿其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64788元赔偿亦依据不足,双方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70000元,若实际修理费用超出上述金额,就超出部分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魏玮、胡志强的损失合计450994元,由保险公司与被告焦建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建治垫付的款项可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魏玮各项经济损失278694元,扣减垫付10000元,余款268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魏玮、胡志强车辆损失费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焦建治赔偿告魏玮、胡志强鉴定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魏玮、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建治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瑞生审 判 员 甄明旺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