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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会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会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姚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会刚,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874-3。负责人:赵永芹,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再审申请人孙会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姚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会刚申请再审称,(一)法院的两次审理均涉及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申请人的司机就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存在违法行为,即此行为并非道交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中的违法行为,法院就不应进行越权认定;既然交警部门不认定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系违法行为,该行为并非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规定范畴,更不能适用保险免责;并且由于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系采取硬连接应视为一体,保监会对此类车亦适用一体对待,仅就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否则凡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二)由于本案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并非违法行为,也非禁止性行为,适用该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百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景袁和姚盛园无事故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裁量孙会刚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冀B×××××/冀B×××××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欧阳百春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在投保单中载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内容的投保人处签字确认,能够反映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孙会刚需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孙会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会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邢荣允审 判 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