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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361号原告:王某1,女,壮族,2010年12月14日生,文山市第一幼儿园学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壮族,1987年4月11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王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曾用名:李三,女,壮族,1988年3月1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系王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盛开,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金某,男,彝族,1987年9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忠,职务:公司经理。住所地:文山市金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捌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1与被告金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盛开,被告金某、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金某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21时38分,王某1在文山市腾龙北路与牛头寨岔路口路段,被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号二轮摩托车撞伤。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受伤后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其伤经诊断为:肝脏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肝脏破裂修补术、开胸探查术、肺破裂修补术。自2016年12月6日住院至2017年1月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6760元,被告金某全部支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了鉴定费600元。金某驾驶的云H×××××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950.75元、残疾赔偿金63295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135305.75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金某承担。金某辩称,承认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事发时金某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该公司没有及时的了解到事故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出现违规,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客观,对驾驶员的血液采集后没有送检;3.金某存在酒驾的行为,保险公司只是垫付相关费用,且该公司保留追偿权;4.根据相关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实王某1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案发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地点为文山市腾龙北路与牛头寨岔路口,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资料,以证实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后果及住院27天。4.医疗住院费票据,以证实王某1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62844.9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经鉴定,王某1构成二个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实王某1的父母为王某1支付了600元鉴定费。7.保险单,以证实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8.文山市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王某1系该幼儿园学生。经质证,金某对王某1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王某1提供的证据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违规操作,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对金某采集了血液,但未送检,故意隐瞒案件真相。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金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实金某酒驾及交警对出具事故认定书时未按规定,违反程序,事故认定不真实。2.协议书1份,以证实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金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按保险补偿原则,驾驶人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支付相关损失。经质证,金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是在保险公司的恐吓下才说自己当晚喝了一瓶啤酒的,并没有说自己喝了白酒,其是否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被采集过血液记不清了,因为当时王某1伤势很严重,其被吓坏了。王某1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私自向同一方当事人调取询问笔录违反相关规定,不能抗辩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对王某1、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王某1提供的证据1、2、3、4、5、6、7、8,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对金某询问时只有吴实林一人自问自记,违反询问笔录的提取规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记不清事发当晚是否对其采集过血液,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的观点,更不能证实金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事故发生后,金某与王某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但不能证实保险公司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21时38分许,金某驾驶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王某1、王若宁由东向西通行,在文山市××与××岔路路段,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王某1、王若宁相撞,造成李某、王某1、王若宁受伤,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王某1、王若宁不负责任。王某1伤后即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肝脏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肝脏破裂修补术、开胸探查术、肺破裂修补术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2844.97元,金某支付66760元(含全部医疗费)。2017年4月24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后遗症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王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2844.97元(金某已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950.75元、残疾赔偿金63295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131390.72元,扣减金某已承担的66760元,余下的64630.7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王某1。王某1关于应由保险公司及金某赔偿其8万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630.72元;保险公司关于不应由其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64630.72元。二、被告金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