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如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陶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如春,陶庙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784号原告舒如春,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庙生,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袁晨一。委托代理人刘其盈,男。原告舒如春与被告陶庙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如春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陶庙生,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如春诉称,2016年9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陶庙生驾驶车牌号为苏FY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航行路基地三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5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庙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庙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32.90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9时55分许,被告陶庙生驾驶车牌号为苏FY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航行路基地三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庙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检查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82.90元(原告自负550元,被告陶庙生垫付3,032.90元)。2016年12月20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认定被鉴定人舒如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第5跗跖关节脱位,经石膏外固定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庙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2.90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3,532.90元。审理中,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1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明星村XXX号。该地区非农人口已占全村人口一半以上。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苏FY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村委会居住证明、派出所城农比例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庙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陶庙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3,582.90元;2、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2,400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酌情支持90日的该项损失为7,2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该项损失为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139,616.90元,余款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陶庙生全额承担,因其事故后曾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计3,532.9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陶庙生53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如春139,616.90元;二、原告舒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庙生5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计1,555.50元(此款已由原告舒如春预交),由原告舒如春负担14.50元,由被告陶庙生负担1,54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