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梁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210号原告:孙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梁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梁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862元,鉴定费、施救费173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1761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梁某驾驶吴某的车牌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路面冰雪车辆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停放的原告驾驶的×××号”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车损价值为148862元。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吴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吴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以及车辆施救费我公司依法理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1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载明购买方(住宿人)为北京茂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宿地为怀仁县,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梁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对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梁某驾驶车牌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100M处时因路面冰雪致车辆发生侧翻,与由东向西停放的孙某驾驶的×××号”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6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号”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价值为148862元,孙某支付鉴定费10500元。孙某因本事故支出施救费6800元。另查明,孙某驾驶的×××号”格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茂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梁某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某。2016年11月7日,吴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孙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关于孙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孙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但就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因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梁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某车辆损失148862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155662元。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某支出的鉴定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孙某已交纳),减半收取,由梁某负担19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康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