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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净娅与孔祥鹰、戚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净娅,孔祥鹰,戚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2号原告吉净娅,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鹰,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戚文梅,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吉净娅诉被告孔祥鹰、戚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净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鹰、戚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净娅诉称,被告孔祥鹰自2008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孔祥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孔祥鹰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孔祥鹰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7日,被告孔祥鹰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被告方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祥鹰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产生利息40万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产生利息40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5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5年4月3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4月3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5年8月7日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6年2月8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祥鹰书面辩称,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的贷款方为蒋同庆,其并未向被告孔祥鹰交付借款,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戚文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净娅于2008年10月16日、11月1日分别向被告孔祥鹰账户直接存款85万元、20万元。经结算,被告孔祥鹰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后孔祥鹰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孔祥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90万元(150万+40万)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其中40万元不再计息;借款年利率为18%,如该借款逾期到2016年9月25日未还款,借款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蒋同庆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17日向被告孔祥鹰汇款100万元、5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孔祥鹰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2015年3月17日,被告孔祥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90万元(150万+40万)的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其中40万元不再计息;借款年利率为18%,如该借款逾期到2016年9月25日未还款,借款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蒋同庆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孔祥鹰汇款20万元。汇款后被告孔祥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如逾期未还款,借款年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蒋同庆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孔祥鹰汇款50万元。汇款后被告孔祥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65万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如提前归还每月降2.5万元即可。另查明,被告孔祥鹰与被告戚文梅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诉讼中,原告吉净娅陈述:蒋同庆系原告丈夫,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原告,蒋同庆系受原告指示向被告孔祥鹰汇款。2015年1月21日借条所涉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孔祥鹰书写时误写为2.5‰。该借款实际本金系2008年交付的105万元,另45万元系四年多的利息。本来15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应为4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以40万元结算。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0万元,出具借条时将6个月利息15万元写进借款部分,后被告孔祥鹰支付了6.5万元利息(2016年3月31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15日支付2.5万元、2016年6月8日支付2.5万元)。涉案借款,被告孔祥鹰仅支付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间的利息40万元及2016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65000元。另沈洁芳代付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30000元。蒋同庆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其与被告孔祥鹰之间无债务往来,其个人汇给被告孔祥鹰的款项系按原告指示汇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鹰、戚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吉净娅与蒋同庆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陈述及蒋同庆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蒋同庆向被告孔祥鹰的汇款行为系受原告指示向被告孔祥鹰交付借款的行为。故被告孔祥鹰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孔祥鹰向原告吉净娅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吉净娅与被告孔祥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1、关于2015年1月21日借条所涉借款:借贷双方在结算2015年1月21日借条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本金按150万元计(但计算该借款最初的利息之和时,其中的45万元应计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2015年3月17日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50万元,其主张本金按150万元计,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2015年4月3日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其主张本金按20万元计,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2015年8月7日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五分,借期六个月,出借时将借期利息部分计入本金,于法无据,本金应以50万元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孔祥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1、关于2015年1月21日借条所涉借款: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月利率2.5‰,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孔祥鹰支付利息的情况等,可以认定2.5‰系笔误,应为25‰。借贷双方在结算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孔祥鹰已支付了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40万元,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5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且该借款在2015年1月21日时的借款本金中150万元中的45万元部分此时应计为利息)。2、关于2015年3月17日借条所涉借款:原告可主张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3、关于2015年4月3日借条所涉借款:该借款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故原告可主张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4、关于2015年8月7日借条所涉借款:借贷双方约定月息五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利息95000元,系支付的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原告可主张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可支持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应为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鹰、戚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吉净娅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21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5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且该借款在2015年1月21日时的借款本金中150万元中的45万元部分此时应计为利息);其中2015年3月17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4月3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8月7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吉净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孔祥鹰、戚文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0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