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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辉辉与李长勇、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辉,李长勇,王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74号原告:徐辉辉(又名徐辉),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长勇,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小芹,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徐辉辉因与被告李长勇、王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辉、被告李长勇、被告王小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辉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长勇催要,被告李长勇一直推拖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长勇、王小芹偿还原告徐辉辉借款50000元。被告李长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之妻鲁闪闪5000元,另外偿还给孙运山10000元,又转给谁5000元记不清了,合计已偿还借款20000元,下余借款同意偿还。被告王小芹辩称,被告王小芹对原告徐辉辉不认识,对被告李长勇借原告徐辉辉的钱也不清楚,因此,被告王小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辉辉要求被告李长勇、王小芹偿还借款5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徐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勇转账给原告之妻鲁闪闪5000元是事实,但对被告李长勇所说偿还其它款项不认可。被告李长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小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小芹与被告李长勇的离婚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19日,二被告领取结婚证,2017年5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借钱与被告王小芹没有任何关系;2、2017年5月25日绿卡通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法院查封的车辆是被告王小芹的姐夫冯中亚用自己银行卡里的钱68900元购买的,只是该车入户到被告王小芹名上。庭审中,被告李长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原告现金5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原告之妻鲁闪闪5000元,下余借款待找到汇款单核对后欠多少还多少。庭审中,被告王小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长勇和原告徐辉辉之间的借款事情不清楚,也没听李长勇说过,具体干啥用的更不清楚,且当时被告王小芹与被告李长勇未登记结婚,因此,被告王小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徐辉辉对被告王小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其他人支付的购车款,但并不能证明该车不是被告王小芹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徐辉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并由被告李长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长勇催要,被告李长勇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之妻鲁闪闪款5000元,下余借款款45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长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长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李长勇已偿还5000元,下欠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长勇应当如数偿还下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而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前,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小芹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徐辉辉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辉辉对被告王小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徐辉辉负担595元,被告李长勇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