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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聂爱明与聂新德、聂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明,聂新德,聂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56号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聂海霞,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被告聂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一审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0923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鄂09民终6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2015)鄂0923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被告聂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9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聂爱明系云梦县伍洛镇黎明预制板厂登记经营者。2011年9月,聂新德因云梦县伍洛镇中心街(原铸造厂)小区2期建设工程需要,要求聂爱明向其提供预制构件。2011年10月6日,聂爱明与聂新德达成供货协议,约定:预制板21元/米,承重过桥板18元/米,过桥板15元/米;工程封项完工后货款一次性付清。聂爱明委托聂山青、聂新德委托聂海霞(时任小区建设工程会计)签订了《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之后,聂爱明开始为聂新德供应预制构件。2012年4月6日,聂新德建设工程完工,经结算,聂海霞确认聂爱明供应预制板5026.90米,承重过桥板45米,过桥板170.40米,总价款108930元。聂爱明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两被告仅陆续给付50000元,剩余货款经聂爱明多次催要无获。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被告聂海霞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的本诉辩称,聂新德因修建房屋分三期三次使用聂爱明提供的预制构件。2010年4月7日,聂新德与聂爱明签订《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约定:预制板20元/米,承重过桥板15元/米,过桥板13元/米。聂新德三期给付聂爱明货款明细如下:第一期给付80000元(双方已结清);第二期给付100000元,多付12217.80元(100000元-87782.20元),多计算3.3米板8184元,多付2万元,共多付货款40402元;第三期给付86000元。聂爱明多得的货款属于不正当得利,应该返还给聂新德。聂海霞于2011年10月6日与聂山青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以及于2012年4月6日手写的第二期预制构件数量均系聂海霞个人行为,之前未得到聂新德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聂新德认可,属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聂爱明返还货款40402元;2.案件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均由聂爱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与聂新德在本诉中的辩称相同。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的反诉辩称,聂新德的反诉诉请不实,聂爱明没有返还货款义务,聂新德是在利用多期工程结算混淆实际付款数额。与聂新德相关的结算工程共有四期,前三期由聂爱明供货,第四期由聂爱明的承包人聂双平供货。每期工程地点不同,时间分开,聂爱明计算的仅仅是第二期货款。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是第一期预制构件价格,与第二期无关,不能以第一期价格结算第二期货款。聂新德于2011年11月5日给付的3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为976417号)系第一期货款,聂爱明没有收到2011年12月19日的货款2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为976428号),聂新德没有多给付货款。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聂爱明提交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聂爱明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聂山青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聂新德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聂新德的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聂爱明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诉、反诉事实如下:聂爱明原在云××县伍洛镇黎明村从事水泥制品(预制板)加工销售。2010年初,聂新德因云梦县伍洛镇中心小区(原铸造厂)建设工程需要,与聂爱明协商从聂爱明处购买预制构件。2010年4月7日,聂新德委托聂宝林与聂爱明签订一份《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预制板20元/米,承重过桥板15元/米,过桥板13元/米;工程主体封顶后付一半货款或整体完工后付清。2011年10月6日,聂海霞与聂山青再次签订一份《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预制板不论长短21元/米(价格为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米加壹元);工程封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聂海霞系聂新德女儿,在案涉建设工程中为聂新德从事财务管理及房屋销售工作。聂爱明对聂山青代其与聂新德进行案涉预制构件交易的行为均表示同意。聂新德与聂爱明的预制构件买卖合同关系共分三期(三个批次),第一期货款80000元、第三期货款86000元。聂爱明认可的聂新德三期付款总额为236000元,其中:①2011年7月6日付款30000元,记载于聂海霞流水账目上;②2011年11月5日付款30000元,收据编号为976417号;③2011年12月19日付款20000元,收据编号为976427号;④2012年3月10日付款40000元,收据编号为5040805号;⑤2012年8月16日付款30000元,收据编号为5040822号;⑥2013年1月5日付款30000元,收据编号为8880465号;⑦2013年1月29日付款56000元,收据编号为8880472号。本院认为,聂新德与聂爱明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聂海霞于2011年10月6日与聂山青签订《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及于2012年4月6日对第二期预制构件数量进行确认的代理行为对聂新德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所谓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法定或约定权限内,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并将结果归于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聂海霞系聂新德女儿,在中心小区建设工程中负责财务管理及房屋销售等工作,在与聂爱明第一期、第三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关系中代理聂新德对预制构件的数量、价格等环节进行核对、结算,在第二期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关系中也是由聂海霞在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聂海霞的工作性质及其与聂新德的关系来看,聂爱明有理由相信聂海霞的上述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其效力及于聂新德,法律后果应由聂新德承担。基于此,聂爱明要求聂海霞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期预制构件销售数量及价格问题。2012年4月6日,聂海霞对第二期预制构件数量进行书面确认,确认预制板(楼板)5026.90米,承重过桥板45米,过桥板170.40米,该预制构件数量,本院应予以认可。关于价格问题,聂海霞对上述预制构件数量进行书面确认时,未同时对聂爱明以预制板21元/米,承重过桥板18元/米,过桥板15元/米的价格进行确认,且事后聂海霞亦不同意按照上述价格进行结算,可见双方就该价格问题当时并未达成合意,双方仍应按照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中预制板21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承重过桥板及过桥板在该《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没有约定,则应按照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中承重过桥板15元/米、过桥板13元/米的价格进行结算。第二期预制构件总货款应为:预制板105564.90元(5026.90米×21元/米),承重过桥板675元(45米×15/米),过桥板2215.20元(170.40米×13元/米),共计108455.10元。关于2011年12月19日的货款20000元(收款收据编号为976428号)是否已给付聂爱明的问题。虽然该收款收据上没有聂山青本人签名,但聂山青亲笔在该收款收据上写有“预制板预支款贰万元整(第二期)”,从该书写内容及双方多次付款习惯来看,此款应当已经付给聂山青,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聂爱明承担。关于聂新德是否仍应向聂爱明给付货款或聂爱明是否应向聂新德返还多付货款的问题。聂新德与聂爱明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聂爱明共分三期(三批次)向聂新德供应预制构件,三期供货时间、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存在重叠和交叉,合同约定又不够明确,发生混淆所至。纵观聂新德与聂爱明的全部交易过程,聂新德第一期应付货款80000元,第二期应付货款108455.10元,第三期应付货款86000元,三期合计应付274455.10元;聂新德实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仅有256000元,聂新德仍应向聂爱明给付货款18455.10元。在此计算方法之下,再区分哪一笔款项是第一期付款,哪一笔款项是第二期付款已没有意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封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聂新德自认第二期建设工程封顶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聂爱明诉请自2012年4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货款18455.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45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73元、反诉受理费405元,合计16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负担1012元,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负担6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新审 判 员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世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本诉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聂爱明身份证复印件、聂爱明企业基本信息共2份,拟聂爱明主体资格。证据二、聂新德、聂海霞户籍信息共2份,拟证明聂新德、聂海霞主体资格。证据三、2010年4月7日、2011年10月6日《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共2份,拟证明聂爱明与聂新德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双方对货物品种、送货地点、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2012年4月6日铸造厂二期工程板总长结算单及编号为976427号、金额为20000元和编号为5040822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共3份,拟证明聂爱明向聂新德第二期供货的事实、供货数量,聂新德仅给付货款50000元。证据五、聂山青证人证言,拟证明聂爱明授权聂山青、聂新德授权聂海霞在2011年10月6日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反诉原告)聂新德反诉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4月7日签订的《预制购件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聂新德与聂爱明对案涉第二期预制构件交易的规格、价格有明确约定。证据二、伍洛中心小区楼板汇总表、中心小区预制构件用量清单、工程建设图及计算清单共4份,拟证明案涉二期工程预制构件实际用量,聂爱明在虚构预制构件用量。证据三、伍洛铸造厂用板清单、二期工程吊板清单复印件及陈少东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共3份,拟证明涉案二期工程的实际预制构件用量,聂山青是本次交易的实际负责人。证据四、2011年11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976417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5040822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976427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976428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5040805号,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共5份,拟证明聂新德多付给聂爱明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聂爱明反诉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4月11日收条1份,拟证明聂海霞对整个建设工程的用料及实际情况是清楚的。证据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鄂09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共2份,拟证明聂新德在云梦县伍洛镇有第四期工程,以及该工程的地点和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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