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正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正浩,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8日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正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正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害人徐某停放在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5组自家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2015年9月25日,徐某报案至会理县公安局。被告人许正浩贪图便宜,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购买该车辆供自己使用。2016年11月28日,民警发现被盗车辆,将持有该车辆的被告人许正浩抓获。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正浩购买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16128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正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正浩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正浩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许正浩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失主徐某停放在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5组自家门前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许正浩贪图便宜,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购买该车辆供自己使用。2016年11月28日,民警发现该车辆,并将持有该车辆的被告人许正浩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正浩购买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161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3时10分,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其停放在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5组家门前的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徐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车辆正停放在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2组公路边。民警遂于当日16时50分赶赴现场,并将犯罪嫌疑人许正浩抓获,同时将该被盗车辆扣押回公安机关。2、失主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5日12时许,我将东风小康银灰色面包车停放在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5组家门口,凌晨2时40分许,我发现车被盗了,另旁边门市内还被盗了十多袋皎瓜。当时我的车没有锁,钥匙插在车上。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许正浩将他的夏利车以4000-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们还签有协议。但我将该车收购后几个月,这车的牌照就被人盗走了。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今天警察带来我门市上的嫌疑人(许正浩),在2016年下半年,他来我门市上叫我帮他从炳草岗一巷道中拖过一辆面包车来修,我帮他换了电瓶、刹车等物。他停车的地方不是小区,没有保安,也没人收取停车费。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主徐某车辆及皎瓜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6、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许正浩对购买被盗车辆的停放地点及购买被盗车辆后拖去修理的地点进行了辨认。7、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代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许正浩)就是叫自己去攀枝花炳草岗处拖车来修理的人。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正浩处扣押了香槟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银灰色面包车一辆。同时将面包车发还给了失主徐某,将手机发还给了被告人许正浩。9、行驶证信息证实,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情况。10、照片证实,被盗面包车的外观及发动机号、大架号及许正浩所使用的短信及微信朋友圈截图情况。同时还证实该面包车被查获时所挂的牌照。11、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车主是许正浩。12、鉴定意见书证实,案涉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价值16128元。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许正浩因犯盗窃罪,被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正浩关于2016年10月,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失主徐某停放在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5组40号门前的被盗车辆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浩明知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却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正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正浩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正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许正浩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邱 云审判员 :计兴快审判员 : 付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