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成都市宏明企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46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62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北段3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法定代表人:吴相鹏,厂长。第三人:成都市宏明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三段65号。法定代表人:邓光发,职务不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申请执行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明汽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建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成都市宏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明公司)、王晓钟、王野、王拯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川01执异717号执行裁定。三建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执复16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执异71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建司称,宏明汽修厂由宏明公司全额出资组建并主管,系宏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应对宏明汽修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宏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2003)成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646.11万元,并从200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保证金500万元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成都市宏明企业公司进口汽车修理厂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上列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6元,由被告金叶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金叶房地产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三建司于2005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05)成执字第375号。执行过程中,金叶公司、宏明汽修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5)成执字第375号民事裁定:1.对三建司发放债权凭证的申请予以准许。未实现债权为保证金本金、利息、为违约金6461100元及案件诉讼费42316元;2.本院(2003)成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另查明,宏明汽修厂系宏明公司投资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系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宏明汽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章程》《清理整顿公司(中心)自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李敏以宏明汽修厂系宏明公司全额出资组建的分支机构为由主张追加宏明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宏明汽修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宏明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李敏请求追加宏明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追加成都市宏明企业总公司为本院(2005)成执字第37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陈 浩审 判 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和 波书 记 员 沈 巧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