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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27张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婷,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婷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兆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婷先后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明星路二村日杂百货店、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区花苑门口中国电信门市,窃走被害人肖某、张某的手机各一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12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婷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数额较小,偷的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婷先后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明星路二村日杂百货店、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区花苑门口中国电信门市,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肖某、张某的手机各1部,所窃实物价值计112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婷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婷归案情况。3.手机照片,证明被盗财物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晚上,他家属张婷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他发现床上有1部银白色的华为手机,屏幕有些裂纹。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上午9点多钟,有个女的到“二村日杂百货店”看看的,过了一会就走了,他儿媳肖某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不见了。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9日上午9点多钟,她在手机店上班给客户充话费,有个女的过来说要给手机贴膜,她叫这个女的等一下。后来这个女的走了,她发现自己放在吧台上的1部华为荣耀5A手机被偷了。8.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9日9点多钟,她在“二村日杂百货店”上班,后到房里有事,就把白色的华为手机放在收银台的桌子上,出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9.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部手机的价格。10.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婷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婷的住处检查时,张婷拿出1部金色华为手机,并承认是其偷的。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证人王某均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女的为被告人张婷。1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婷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14.视听资料,证明二村日杂百货店和新区花苑门口中国电信门市监控视频拍摄的被告人张婷实施盗窃的过程。15.被告人张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婷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