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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17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某水族制品厂车间更衣室内,被告人赵某某开柜门时碰到同厂工人被害人查某某胳膊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查某某面部打伤,查某某用木板将赵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查某某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裂伤、双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查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某亦得到被害人查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月7日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