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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缪伟忠与朱网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伟忠,朱网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33号原告缪伟忠,男,1969年4月2日生,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网林,男,1959年10月20日,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伟忠与被告朱网林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应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因翻建自家房屋向被告购买12吨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象牙牌水泥,用于房屋的围墙基础、围墙压顶、粉刷、天井场地浇筑、室内墙地砖的铺贴,后在浇筑天井场地时发现水泥无法凝固,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也认为是水泥质量问题,但至今被告仍不愿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5万元。被告答辩,原告确实因建房向被告购买了12吨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象牙牌水泥,但原告陈述的浇筑天井场地的水泥不一定是向原告购买的水泥;被告出售的水泥是合格的,即使有质量问题,被告无过错,原告也应向供货者和生产者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被告在提交法庭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亦讲到其售给原告的水泥不合格,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事实,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亦可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这是原告的选择权。被告未说明其对销售给原告不合格水泥没有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13日向被告购买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象牙牌水泥合计12吨用于翻建房屋,后发现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遂以其用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水泥用于围墙基础、围墙压顶、粉刷、天井场地浇筑、室内墙地砖的铺贴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重新施工损失等费用5万元。另查明,原告翻建房屋时还向其他单位购买了混凝土(水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四张、检测报告一份、被告提交的象牙牌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与施工人高军所做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翻建的房屋使用了从他处购买的混凝土,且建房所用水泥并非唯一由被告提供,因此原告主张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难以认定为从被告处购买的12吨水泥所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伟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银霞本案援引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