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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维兴与彭学香、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兴,彭学香,林锦,林茂,林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658号原告:王维兴,男,汉族,1972年8月3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彭学香,女,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林锦,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林茂,男,汉族,1994年4月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林虹,女,汉族,1991年8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维兴与被告彭学香、林锦、林茂、林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兴,被告彭学香、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林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彭学香、林锦系朋友关系,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彭学香与林锦系夫妻关系,林茂与林虹系被告彭学香与林锦的子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开设“百胜特福莱汽车美容连锁店”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予以归还。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学香、林锦辩称,原告所称向其借款属实,但当时原告是为了五分的利息,通过我借钱给刘家群,不是用于我的汽车美容店,因刘家群没有还钱,我也是受害者,所以就没支付原告。被告林茂、林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彭学香、林锦系朋友,彭学香与林锦系夫妻,林茂与林虹系彭学香、林锦的子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方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维兴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三个月,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元月22日还清此款,共同借款:彭学香、林锦、林茂、林虹,2014年10月22日”,其中林锦的签名为彭学香代签。原告于当日在其嫂嫂何继碧之姐何继群的银行帐户内取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彭学香,被告当场即支付利息0.5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向其借款10万元,且以现金支付,被告彭学香认可,同时亦有原告提交的何继群银行帐户的取款记录佐证和借条为凭,但由于付款时被告以付息的方式退还原告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执、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5万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对原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款系通过被告借给刘家群,应由刘家群偿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将该借款直接交付被告并由其出具借条,与案外人刘家群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还清,但在借条上既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锦辩称在借款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林锦与彭学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林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彭学香已约定涉案借款为彭学香个人债务或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彭学香与林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锦应共同清偿该债务。被告林茂、林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学香、林锦、林茂、林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兴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原告王维兴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6.50元,由被告彭学香、林锦、林茂、林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乃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敖 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