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3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1年6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2016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发生打骂事件。直至2009年6月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只是一些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011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6月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未果,期间双方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创维电视机1台(2009年4月购买)、电磁炉1台(2006年11月购买)、千足金手链1条(单价3467元)、千足金耳钉1副(单价362元)、变型拖拉机1辆(单价25200元)。2009年7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抽屉内取走手链、耳钉。庭审中,原告称电视机使用多年已当废品处理,电磁炉已损坏丢弃,耳钉、手链放在包里被被告拿走,两次存款共27000元,已取出用于看病,现无存款,共同财产还有田亩钱4900元;被告称便携式拖拉机已出售给他人,所得价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手链、耳钉在原告处,2009年两次存款共计46000元,此外因购买变型拖拉机所欠的债务17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申请审查处理表、(2009)徒宝民一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2011)徒宝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12民初170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曾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期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第五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现仍存在的可支配财物,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已花费或消耗的财产,因实际已不存在,故离婚时也无法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耳钉1付,购买价合计为3829元,原告认可由其拿走使用,又称此后为被告取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上述价格一半即1914.5元的补偿。对于电视机和电磁炉,双方均认可经过多年使用,现已没有价值,原告也陈述已损坏变卖、丢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电视机和电磁炉尚存;对于变型拖拉机,被告称已出售给他人,原告亦认可,至于出售价款被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上述电视机、电磁炉和变型拖拉机虽为双方婚后购买,但现已变卖或已没有实际价值,变卖所得价款也已用于日常生活,故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称有田亩钱4900元及变型拖拉机出售款6000元,被告亦辩称有存款46000元,但双方均称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等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至今尚存,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因购买变型拖拉机尚欠17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耳钉1副归原告胡某所有;三、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9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