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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玉华诉林虎军 田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华,林虎军,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585号原告彭玉华,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虎军,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被告田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彭玉华诉被告林虎军、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梅、被告林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田平领着被告林虎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铝合金门窗加工周转。原告和被告田平相识并来往,根本不认识被告林虎军,被告田平担保加上被告林虎军有固定加工厂,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林虎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林虎军给付了4000元利息。至2017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林虎军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田平承担连带责任,尽快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林虎军承认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被告林虎军支付过利息4000元。被告田平未答辩。原告彭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林虎军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田平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林虎军、田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虎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田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虎军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田平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林虎军向原告支付过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虎军向原告彭玉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田平在借条上签写保人田平并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认定原告彭玉华与被告田平保证合同成立且已经生效。被告田平应当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林虎军均认可保证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且原告和被告林虎军均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方式,被告田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后,原告虽找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宽限期,故保证责任期间未过,被告田平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予以核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虎军欠原告彭玉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核减已付利息4000元),本息共计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田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林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谢晓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