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裘先明与余绍田、余绍委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裘先明,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许尚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重字第8号原告:裘先明,男,194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东,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绍田,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余绍委,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徐世钵,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第三人:许尚洋,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裘先明与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第三人许尚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许尚洋就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三户房屋建造所作的工程量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2017年4月5日因无法鉴定退回。原告裘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德将、陆浩东,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第三人许尚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180元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迟延履行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许尚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4000元,天台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并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尚洋归还借款204000元并赔偿从2014年9月16日起迟延履行的利息,受理费1280元由许尚洋承担。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许尚洋与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签署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将玉湖村地段需建的九间房屋(层高为六层)包括基础承包给许尚洋。工程目前已基本竣工,三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足额工程款,第三人许尚洋亦表示超过300000元工程款还未给付。现许尚洋怠于向三被告追讨工程款,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余绍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成立。许尚洋承包了答辩人的房屋建造工程,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210元每平方包清工给许尚洋,付款方式为在每层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按每层主体每平方120元结算给许尚洋。工程全体包括内外墙细毛做好,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基础部分每间工程款5000元。实际上第三人许尚洋有二间框架前梁未浇,框架基础填方及水泥地没有做,四周墙没有打,五层没有结束,顶层沿浇板没有浇,层顶未做是自己做的,第三人没有完工就走了,工程拖了三、四个月,无法结算。包含九间基础部分的工程款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1000元。现在,被告余绍田不主张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愿意按实际评估结算支付。被告余绍委辩称,认同被告余绍田上述关于工程承包协议相关内容的陈述。但第三人在施工中,外墙没有打足,屋顶未做好造成漏水,房屋建了一半停工,被告只能付工资请他人做。2015年10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按解除协议书第三项第三人应倒找,考虑第三人困难也就算了。因此,被告与第三人许尚洋已经结清工程款,第三人许尚洋的违约责任就按解除合同履行。现在,被告不同意重新评估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世钵辩称,认同被告余绍田上述关于工程承包协议相关内容的陈述。具体施工中,主体框架已完成,墙已打到第五层,门、施工洞、底层分户隔墙没有打,内墙打了二分之一,脚手架钢管向我租的,已经支付第三人60000元,按解除协议第三人还应倒找。另外,对于第三人应赔偿的逾期损失,被告暂时不主张。最后,被告徐世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尚洋辩称,1.基础部分每间5000元计45000元,另订立了合同是包清工,外墙粉刷没做,但脚手架已搭好,该部分工程款应算给我;2.被告余绍田户三间,主体框架已全部完成结顶,电梯井内墙已做好,四周外墙已做到五层半,分户墙已做好,水泥地部分已填好,但地面未浇,屋顶天沟已做好,二层至五层的空调台已做好,前面还有二间梁没有浇,其中一间已浇好,余绍田支付的151000元,其中基础部分的45000元应减去,另扣除了30000元借款,实际收了现金121000元。3.被告余绍委户主体框架已经结顶,外墙打至五层,卫生间单边墙已打至第五层,分户墙已打到四层半,已经支付178000元。4.被告徐世钵户与前两户基本差不多,外墙打到了第五层,分户墙打到了第四层,框架已结顶,卫生间墙已打好,扣除钢管租金,徐世钵应支付71000元,已收到60000元。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时,我刚从拘留所出来,头脑比较糊涂,虽没有胁迫,但不是自愿签订的,结算也是毛清,解除协议时,我要求按210元每平方算再减去未作部分。现要求重新结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许尚洋的200000元债权,基于该债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2、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尚洋承包三被告九间房屋的施工工程,许尚洋对三被告享有债权。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许尚洋承建的三被告房屋主体已经完工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三被告支付款项261000元的事实。5、工程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50平方的事实。被告余绍田的质证意见为:外墙、油漆都是自己做的,不是许尚洋做的。钱款方面都有条子的。被告余绍委的质证意见为:1、民事判决书不知道,是原告跟许尚洋的事情。2、对承包协议书无异议,签过事实,但跟原告没关系。3、照片上的主体是自己做好的,不是许尚洋做的,被告-也有照片可以证明许尚洋没有做好。4、对收条有异议,加上地基的款项我们支付了370000余元。5、对图纸无异议。被告徐世钵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民事判决书,即使原告跟许尚洋有债权关系,跟我们没关系,时间上也不对。2、原告提供的照片表明现在房子是这样的,但这是我们找别人做的,不是许尚洋做的。3、对于原告的收条有异议,我们这边也有收条,根本不是这个数额。4、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协议约定在竣工后才支付款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范某、裘先和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外墙粉刷是由范某完成、一至六层的墙是裘先和完成的事实。被告余绍田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面积。被告余绍委向本院提交:1.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外墙不是由许尚洋完成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余绍委个人付给许尚洋款项共计1650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筑面积。4.照片21份,证明许尚洋逃跑时涉案工程未完工。5.2015年10月27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已与第三人许尚洋结算清楚。被告徐世钵向本院提交:1.收款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一笔是付给许尚洋的款项,一笔是许尚洋向徐世钵的借款,一笔是徐世钵替许尚洋支付的钢管租金。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建筑面积。3.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钢管租金报表一份,证明徐世钵代许尚洋支付的钢管租金是真实的。4.由原告裘先明签字的设备租用发料单原件56份,证明钢管租金的金额。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三份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面积应当以图纸上为准。二、对余绍委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0000元、20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钢管租金有异议,是租赁公司出具的,是否本案所涉工程使用不知道,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工程使用。对余绍委打六层墙的收条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共计125000元的款项原告是认可的,只是对钢管租金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对两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表述模糊,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被告要求证人证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人,但是证人所做都是零星工程。2、二位证人表述一致的外墙已经完成的情况,原告无异议。四、对钢管租金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徐世钵自己有股份的公司所做的报表,而且与本案无关。五、对发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代为记账,而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6月4日钢管还在租,许尚洋还未逃跑。五、对所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究竟是中途时间拍的,还是许尚洋停工后拍的不明确,不能证明三被告所主张的主体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六、对余绍委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计算的工程款没计算在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相互间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尚洋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4、5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余绍田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单子有异议。对被告余绍委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没有逃跑,是三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工资;证据5,协议书不是自愿签订的,但没有行为上的胁迫,结算是毛清,没有到具体细节。对徐世钵提供的钢管租金损耗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另三被告的建设许可证没看到过,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对建筑总面积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裘先明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三被告庭审中陈述,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三被告与许尚洋就玉湖村金盘地段九间房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许尚洋施工的工程情况;证据4,原告提交的收条载明被告方已支付给许尚洋款项151000元,结合重审时第三人许尚洋的陈述,其中45000元为三被告九间基础部分款项,余款系余绍田支付的工程款;证据5,结合被告方陈述,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重审第三人承认未完工,能证明未完工部分由证人范某、裘先和完成的事实。被告余绍田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余绍委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第三人许尚洋陈述已收取余绍委178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第三人许尚洋的陈述,可以确认余绍委户未完工。证据5,能证明2015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余绍委、徐世钵订立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徐世钵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收条40000元及借条20000元,第三人已承认作工程款支付;收款收据系复印件,载明的钢管租金40000元,双方有争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因出租方系浙江天台安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第三人许尚洋对三被告房屋建造所做的工程量委托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进了审计鉴定,因第三人中途停工,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有出入,无法提供准确的鉴定资料,被告余绍委以已结算为由不同意鉴定,该公司退回司法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甲方)与第三人许尚洋(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玉湖村金盘地段需建的九间房屋(层高为六层,其中余绍田三间、余绍委四间、徐世钵二间)包括基础承包给乙方;工程为全框架结构,甲方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不包括水电、避雷设施、防水施工等),按照每平方米210元,每层面积按照实际现场丈量面积计算,基础按每间五千元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层主体完工验收后,甲方三天内按照该层主体每平方米120元结算给乙方;工程全体包括内外墙细毛做好,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地平下基础完工验收三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施工责任包括: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到屋顶,全瓦盖好;全部框架建好后,内部分间墙面砌好;内外墙细糙做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许尚洋在完成主体框架等部分工程后中途停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九间基础部分的工程款45000元已支付第三人许尚洋,另被告余绍田、余绍委、徐世钵分别支付第三人许尚洋工程款106000元、178000元、60000元。在二审开庭前,即2015年10月25日,被告余绍委、徐世钵与第三人许尚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余绍委四间建筑面积1306㎡,徐世钵二间建筑面积733㎡按原合同主体价格每平方120元正于2015年10月27日全部结清,特作原合同解除,未施工部分由余绍委、徐世钵自行负责施工。因许尚洋向裘先明借款未还,裘先明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台天商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尚洋归还裘先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许尚洋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本院本着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出发,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余绍田同意鉴定,被告徐世钵也同意鉴定,被告余绍委认为已与第三人许尚洋结清并解除了合同,提出异议,不同意申请鉴定。由于存在着前述已说明的原因而不能鉴定。因此,本院无法通过评估确认第三人许尚洋实际所做的工程量,进而确定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基于目前被告余绍田户无法通过评估结算,故与第三人许尚洋之间的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行使对被告余绍田的代位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余绍委、徐世钵与第三人许尚洋之间已订立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人许尚洋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结合第三人许尚洋中途停工等违约情况,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按合同解除协议被告余绍委应付工程款1306㎡×220元/㎡计156720元,被告徐世钵应付工程款733㎡×120元/㎡计87960元;而被告余绍委已支付178000元(不含基础部分),已超出应付工程款21280元,故第三人对余绍委已不再享有债权。因此,原告主张行使对被告余绍委的代位权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徐世钵行使代位权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徐世钵与第三人许尚洋就钢管脚手架部分的租金金额尚有争议,故宜按第三人许尚洋自认剔除部分租金外被告徐世钵应付工程款71000元先行处理(如果上述租金超出第三人自认的金额,可另行处理)。因此,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徐世钵应支付第三人许尚洋11000元。同时,因被告徐世钵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第三人还有权要求被告徐世钵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算。综上,原告裘先明有权代位第三人许尚洋以自己名义行使对被告徐世钵的上述债权,被告徐世钵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裘先明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裘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裘先明负担4200元,由被告徐世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谷 良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