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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增增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增增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094号罪犯吴增增,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住浙江省舟山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舟定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增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增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浙江省乔司监狱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增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增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增增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增增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