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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243号原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北新西道。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亭,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4291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6年起原告负责为被告经营的顺达超市送货,货物销售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一开始被告均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至2017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4291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我公司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和书面合同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6年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顺达超市送货,货物销售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一开始被告均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至2017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24291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吉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4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