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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秀芝与阿木日吉日嘎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芝,阿木日吉日嘎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63号原告:董秀芝,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董秀芝与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芝、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劳务款62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份开始给被告做彩砖块,一直到同年9月25日完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钱62920元,经双方约定,该款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给付,但过付款日期后,被告仍不给付。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误。我把做彩砖的机器抵押给了原告,当时约定如果2017年1月1日不能偿还劳务款则机器归原告,机器现在在原告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雇佣原告董秀芝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其罕苏木二农场做彩砖,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292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1日给付,被告以其彩砖机、搅拌机、输送带做质押,并将上述设备交与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该款,上述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董秀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枚欠据,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劳务服务,收取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雇佣原告董秀芝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量。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920元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故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其质押的设备抵顶劳务费,并提出设备价格20余万元,与原告的所述抵价不符,双方意见不一,且原告未主张实现质押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秀芝劳务费6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阿木日吉日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