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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946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77年,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袁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亲戚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上旬,在一次家庭聚餐时,被告王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12月初,被告王某就借款事宜再次联系原告,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王某,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转账98500元(该笔1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两次本金累计198500元。被告王某收到上述借款后,自2014年1月到7月份期间,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18000元。其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承诺“借款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并躲着不见原告,仅和原告保持电话联系。被告刘某也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于亲戚关系的考虑,长期以来,一直通过电话联系或面谈的方式跟两被告进行积极协商,但两被告互相推诿,始终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借款利息921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份,以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本息共计29066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是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对此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刘某本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双方之间没有借据。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6日,原告吴某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王某出借借款本金100000元。2、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吴某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王某出借本金98500元。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王某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款项情况予以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庭审情况,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出借第二笔本金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两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198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王某实际按照月利率1.5%有规律的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6个月,那么2013年12月6日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013年12月25日98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985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985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费1973元,由被告张永利、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