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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强强与被告王园锋、被告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强强,王园锋,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330号原告:贾强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园锋,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宁,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贾强强与被告王园锋、被告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强强、被告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园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园锋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付宁辩称,其系被告王园锋前妻,2013年7月12日离婚,借款时已经离婚;借款属实,被告付宁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王园锋有无归还借款,被告付宁不知情。法定期限内,被告王园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付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园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付宁为担保人,且约定“本人证实王园锋借款是因大车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我自愿承担还清该借款”。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王园锋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要求被告付宁归还借款,被告付宁亦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园锋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付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园锋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宁与原告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我自愿承担还清该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付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宁均承认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原告应自2014年11月26日起一个月内要求被告付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仅于2017年要求被告付宁归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付宁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宁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强强归还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贾强强对被告付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园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环审 判 员 刘平定审 判 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员 娇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