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佳与张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佳,张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91号原告:吕佳,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吕佳与被告张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本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到户名为张静静的工商银行账号,错误的将该笔转账到户名为张静的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发现该笔转账错误后,经多次打听联系到被告,并向被告说明了情况,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静提交书面《申辩和申明》辩称,原告将50000元款打到帐户上属实,我也积极配合了公安部门处理原告的报案工作,当时原告打错的款还在这银行帐户上,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从打错的帐户上返还。但这帐户不是我开的户,我没有这张银行卡,是别人盗用我身份证开的户,我也是受害者。银行转帐不是按姓名可以转帐的,应该是银行帐号和姓名必须相符,原告要转帐给“张静静”,难道说“张静静”和“张静”在工商银行的帐号相同吗?我请求判决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原告吕佳准备通过手机银行转帐50000元到户名为张静静的工商银行帐号,因操作失误将该笔款转帐到户名为被告张静的工商银行62×××03帐户。事后,原告通过各地的网络电话联系被告,也曾通过当地警方找被告解决,因该帐户被北京警方冻结未果。另查明,因业务往来,2015年2月26日,原告曾通过手机银行与被告张静的工商银行62×××03帐户转帐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吕佳2015年因与被告张静发生业务往来在手机上保留被告的工商银行帐户,2017年因操作失误,将本应支付给张静静的50000元款支付到被告张静的银行帐户内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不影响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鉴于原告报警后被告能积极协助警方调查解决,仅是因为帐户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能解决纠纷,本案的诉讼费用可由原告负担。希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能积极配合,将原告的损失降低到最小。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静返还原告吕佳不当得利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吕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