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财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志远、熊先伦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远,熊先伦,涂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154号申请人:张志远,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熊先伦,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涂忠芳,女,汉族,生于1959年8月3日,住四川省泸县,申请人张志远与被申请人熊先伦、涂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志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熊先伦、涂忠芳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熊先伦、涂忠芳价值12万元的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存、转让、变卖、赠与、毁损、抵押、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查封(或扣押、冻结)申请人张志远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张志远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抵押、隐藏等。违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