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斌、黄小波、张文善、张元文、胡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斌,黄小波,张文善,张元文,胡召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81民初15号之一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书院路358号。法定代表人:白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办事处福城社区陈家铺96号第12栋西2门面。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斌,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大成村九洲片中心组***号。被告:黄小波,女,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家湖路***号。被告:张文善,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胡坪村长坪片塔下组***号。被告:张元文,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被告:胡召武,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三都镇高灯村**组。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张斌、黄小波、张文善、张元文、胡召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文善、张元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绍兰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文善、张元文的起诉。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刘泽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