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9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平顺与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顺,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6号原告:李平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工地管理人员,住万年县。被告:徐华,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李平顺与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然而借期已过,被告未按期偿还,仅在2016年1月底偿还10万元,尚有4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徐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偿还10万元,并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出具40万元借条的事实;三号证据结婚证及银���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彭银枝的银行账号转账45万元至被告的事实。被告徐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华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徐华向原告李平顺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到期保证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0元,通过其妻子彭银枝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6年4月1���至2016年7月1日。到期保证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认可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1日。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华向原告李平顺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4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元,此款依法予以扣减。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徐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平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0元,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2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平顺负担1,000元,被告徐华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国泰审 判 员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