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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王某之父),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上诉人王某之母),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郓城县丁里长镇。法定代表人:李冠玺,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丁里长镇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12361.8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眼部受伤系因教室门口处的水泥地面损坏,而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没有及时维修而造成,丁里长镇中心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对上诉人之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受伤是还不到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为依据,适用法律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又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26519元。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就读于郓城县丁里长镇刘李小学,该校于2016年8月30日并入郓城县丁里长镇卢营小学,隶属于丁里长镇中心校。2014年10月30日郓城县教育局(郓城丁里长卢营小学)为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633名注册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15年10月28日上午第二节上课铃响后,原告王某进入教室时因教室门口水泥地面稍有破损,本人速度过快,不慎摔倒,造成其右眼视神经损伤、视神经管骨折、视神经萎缩,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分别在郓城县友谊医院、郓城县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珍、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9187.83元,因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12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眼部摔伤的原因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应否得到赔偿,应由谁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原告作为小学学生,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明知地面不平,如果在进教室时稍加注意,完全可以避免摔伤的发生,原告在进入教室时速度太快,走路时不小心,导致摔倒受伤,原告本人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精神: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校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丁里长镇中心校对教室门口水泥地面破损,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现象,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修缮,对学生出入安全缺少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提醒,对原告摔伤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50%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治伤支付的医疗费用29187.83元有医院收费单据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为原告治伤康复所必需费用,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王某因治伤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到北京治疗会产生交通费用,应酌情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因护理人周倩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和护理天数计算,为12930元÷365天×45天=1594元,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受害人年龄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赔偿20年标准计算,为12930元×20年×30%=77580元。对于原告因摔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丁里长镇中心校赔偿1500元。因被告丁里长镇中心校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分公司应在被告丁里长镇中心校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丁里长中心校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眼部受伤原告及被告丁里长镇中心校均有过错,原告和被告丁里长镇中心校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4593.92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38790元,共计54680.92元;二、被告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王某、被告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各负担1415元。鉴定费2121元,原告王某及被告郓城县丁里长镇中心学校各负担1060.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王某因摔伤受到的损失,一审判赔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对于教室地面破损没有及时进行修缮,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上诉人王某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王某进入教室时速度过快,也是造成其摔伤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丁里长镇中心校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又因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为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菏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丁里长镇中心校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王某要求被上诉人丁里长镇中心校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于 莉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史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