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项某与项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812号原告项某某,男,193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项某,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项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项某某在新抚区有一套私有住房,建筑面积55.49平方米,项某某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14年8月份项某某的孙女项某,以原告项某某的住房离单位近为由,项某搬到项某某的房子,与爷爷项某某共同居住,2016年11月3日原告项某某和被告项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项某某找社区、派出所调解此事,被告项某将原告项某某衣物、被子给扔了,原告项某某多次让被告项某腾迁,但被告始终不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项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是被告项某的爷爷。原告项某某有一处私有住房,坐落于新抚区,建筑面积55.49平方米。原告项某某一直在此房屋居住。2014年8月原告项某某的孙女被告项某,以原告项某某的住房离单位近为由,搬到原告的房子,与原告共同居住。2016年11月3日原告项某某和被告项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要求被告项某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拒不搬迁。原告找社区、派出所调解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项某无权占有原告项某某坐落于新抚区的房屋,原告项某某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项某腾出其占有的该房。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原告项某某位于新抚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世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