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旭升与郑浩、梅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升,郑浩,梅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401号原告:赵旭升,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郑浩,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梅娜,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赵旭升与被告郑浩、梅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浩、梅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郑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梅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20日,被告郑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郑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郑浩、梅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郑浩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旭升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梅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1月20日,被告郑浩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旭升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赵旭升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借款。2017年3月18日,被告郑浩向原告赵旭升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4月8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按欠付款项金额的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20日借条中约定:“如本人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按全部本息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次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对2016年12月7日的借款和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2017年3月18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浩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旭升借款14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等存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浩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梅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浩、梅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赵旭升要求被告郑浩、梅娜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郑浩、梅娜应偿还原告赵旭升借款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郑浩、梅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