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亮与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499号原告:王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寒亭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11267。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郑志兵。原告王亮与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郑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子,被告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被告郑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立即偿付王亮借款44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郑志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因经营需要多年来一直向王亮借款周转,截止2016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下欠王亮40万元,当日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向王亮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短期借款,王亮即要即还,郑志兵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6年底,王亮要求被告还款却无果。拖至2017年2月8日,郑志兵再次向王亮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确认:被告欠款448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志兵辩称:借款是事实,已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不要求返还,但未付的利息48000元不应再计算复息。现在企业经营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并免除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8日,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向王亮借款50万元,同日,王亮通过银行转账向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向王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亮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款系现金借款,月息3分,短期借款。”郑志兵在借条担保方一栏签字。2017年2月8日,郑志兵向王亮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载明“一、郑志兵向王亮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利息结算如下:1、2016年9月28日之前利息款全部付清。2、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28日,欠利息4.8万元。以上合计欠款人民币:44.8万元(含借条肆拾万元整)”。诉讼中,经原告王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郑志兵名下的皖PZT8**号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志兵作为借款保证人与王亮对借款本金及未归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借款人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有关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对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具有拘束力。但双方结算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为4.8万元,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时间段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因王亮主张的上述时间段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44.8万元中的4.8万元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郑志兵有关利息不得再计算复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借款人宣城金鼎混凝土公司应归还出借人王亮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郑志兵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郑志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90元,原告王亮负担500元,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志兵负担10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