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94号原告徐某,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潘某,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00元,合计84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宋某以儿子买楼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潘某也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5月30日被告宋某支付利息10000.00元将借据时间改为2014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34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某辩称,钱是我借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正在积极筹钱。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