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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9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黄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黄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91民初2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号光大银行大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8925604831。法定代表人:皮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岚,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黄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被告黄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1,369.7元。(计至2017年2月1日,本金762,985.64元,其中逾期本金人民币22,525.53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740,460.11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8,38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即以本金人民币762,985.64元为基数,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正常利息人民币8,159.12元为基数,执行利率上50%计收复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1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诉请1、2、3在对被告的抵押物珠海市××房处分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86%,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11,210.47元。被告以位于珠海市××房,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券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于2013年10月23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连续拖欠3期应还款项。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六项等相关约定,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原告光大银行珠海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含抵押、保证);2、抵押物他项权证(珠字第010××××1846号);3、贷款借据;4、划款转账明细;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及明细表;6、被告黄岚自发放贷款以来的还款情况;7、律师费代理协议、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黄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黄岚对原告所诉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于2017年2月1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762,985.64元、借期内利息8,159.12元、逾期金罚息186.85元、复利38.36元。原告主张2017年2月1日之后的罚息利率按年利率8.83%计收,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1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查封被告黄岚名下位于珠海市××房的房地产(权证号码:C4××68);查封金额以人民币777,600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因履行借款合同引发纠纷,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双方协议选择涉案借款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黄岚依合同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17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位于珠海市××房的房屋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黄岚违约不履行到期债务,应以其抵押房屋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62,985.64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8,159.12元、复利人民币38.36元及逾期罚息人民币186.58元;2017年2月2日起,以本金人民币762,985.64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以及以利息人民币8,159.12元为基数的复利,按年利率8.8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黄岚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170元以及原告对被告黄岚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62,985.64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8,159.12元、复利人民币38.36元及逾期罚息人民币186.58元;2017年2月2日起,以本金人民币762,985.64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以及以利息人民币8,159.12元为基数的复利,按年利率8.8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黄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170元;三、被告黄岚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黄岚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路的房地产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5,74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08元,由被告黄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