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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莽智斌与张国志、邹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医院机动车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莽智斌,张国志,邹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70号原告莽智斌,男,蒙古族,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志,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悦,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邹光明,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新区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莽智斌诉被告张国志、邹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医院机动车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莽智斌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国志驾驶吉JXXX**号丰田小型客车沿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江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邹光明驾驶的吉J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又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张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各被告给付赔偿。被告张国志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过期了。在此起事故中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责任认定书认定无异议。我同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邹光明辩称:我驾驶的是出租车,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同意与另外一台车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国志驾驶吉JXXX**号丰田小型客车沿源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江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邹光明驾驶的吉J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出租车又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张国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药费27154.89元,门诊3973.48元,二级护理全程。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7年没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莽智斌此次外伤后果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张国志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邹光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台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国志与被告邹光明应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志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邹光明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11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8578.22元,误工费8578.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55584.81元。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578.22元,误工费8578.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356.44元。此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8228.37元,由被告张国志承担19759.86元,被告邹光明承担8468.51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志赔偿原告莽智斌人民币1975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莽智斌人民币35824.9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国志承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姜红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