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婉婷与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婉婷,大理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604号原告赵婉婷,女,2015年11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学龄前儿童,住大理市。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1989年10月1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婉婷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2,女,1990年2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法律援助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宝凡,系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丁跃明,职务:院长。组织机构代码43254594-4。地址云南省大理市嘉士伯大道32号。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秦红艳,系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婉婷诉被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赵某2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赵宝凡,被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秦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婉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医患关系。2015年11月7日,赵某2因分娩事由入住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原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待产:从待产至14日分娩的期间,母体及胎儿检查结果正常,生命体征平稳,无任何异常;但在分娩过程中,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赵婉婷出生后存在重度窒息、智力低下、脑瘫、癫痫等重大后遗病症;虽出院,但其病症仍未治愈,确需后续治疗。事后,就医院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等,医患双方各持不同异议;后双方按要求及程序,共同委托大理市卫生局,并以大理市卫生局的名义,委托大理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其结论为: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除承受巨大的情感伤害和内心痛苦外,就处理本案关联事宜,实际支出部分费用;就本案,原告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起医疗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288.35元:医疗费7370.35元、误工费16284元(177元/天×46天×2人)、陪护费16284元(177元/天×46天×2人)、营养费4600元(4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2615125元(17675元/年×30年×5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附属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是不能同时适用的,要求原告方明确本案的适用标准,原告到底是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起诉医疗损害,还是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起诉医疗事故。另外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也是不正确的,首先赵某2的医疗费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误工费也是不存在的,另外新生儿科是不存在陪护的,营养费可以按照39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没有进行鉴定,现在不能考虑进行赔偿。综上,医院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也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依据。原告赵婉婷住院40天产生的费用,扣除其预先缴纳的费用3000元,现在还有23429.33元尚未结清,要求在本案将该费用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l、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赵婉婷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A2、户口本复印件2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赵某2于2015年9月8日己办理农转城,属于“农转城”的范围。A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户主赵宝凡名下的土地己被国家征用,现为失地农民;赵某1名下本身没有任何土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A4、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赵某2住院分娩待产、分娩过程、原告出生并治疗的事实。A5、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病历资料单复印件1组,证明因大理市卫生局按程序启动医疗事故鉴定,应大理州医学会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3日、20日两次到大理州医院做鉴定所必需的检查、复查。A6、大理州妇幼保健院检查病历资料复印件1组,证明因大理市卫生局按程序启动医疗事故鉴定,应大理州医学会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到大理州妇幼保健院做鉴定所必需的检查、复查。A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大理市卫生局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规定,对应赔偿等级系数为50%。A8、医疗票据原件1组共16张,证明大理学院附属医院:1.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4361.35元;2.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588元,共计4949.35元;2.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为2362.30元;3.大理州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为646.70元,上诉三项实际支出医疗费:7370.35元。A9、大理州卫生局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A10、预收费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赵某2各预交费用3000元。被告附属医院质证对证据A1、A2、A4、A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3、A5、A6不予认可。对A7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A8中附属医院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赵某2的费用不应列为本案的赔偿,其他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A10不予确认。被告附属医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制件)一份,要求扣减原告方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7、A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3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A5中大理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患者姓名为“赵晓颖”,无在案证据证实该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A5中患者姓名为“赵婉婷”的检查报告单,本院予以确认。A6大理州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报告单患者姓名为“赵晓颖”,无在案证据证实该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A8中赵某2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制件)以及赵某2的门诊收据二份系赵某2住院分娩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去确认;A8中“赵晓颖”的门诊收据三份,无在案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A8中赵婉婷以及赵某2之女的门诊收据十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提出反诉,对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系复制件,未经结算,本院不予确认。A10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7日,赵某2(原告赵婉婷之母)因停经9月余入附属医院待产,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因预产期已过3天,给予静滴宫缩素,赵某2于2015年11月14日20时35分顺娩一女活婴(即原告赵婉婷),出生后婴儿躯干红润,四肢稍青紫,四肢瘫软,对刺激无反应,无自主呼吸。2015年11月14日,赵婉婷因“孕40+3周,出生时窒息,出生后不哭、反应差50分钟”入附属医院儿科住院,病情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吸入性××,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产伤致新生儿头皮水肿。2015年12月24日,赵婉婷出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3.新生儿重度窒息,4.新生儿败血症,5.新生儿吸入性××,6.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7.心肌损害,8.电解质紊乱,9.新生儿黄疸,10.产伤致新生儿头皮血肿,11.产伤致新生儿头皮水肿,12.胆汁淤积症。原告赵婉婷家属于2015年11月14日预交住院费3000元,出院未结算住院费用。2016年3月16日,经大理市卫生局委托,大理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出具大理州医鉴(2016)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结论:1.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在对产妇赵某2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产妇在分娩过程中,第二产程时间过长,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时未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导致出生时胎儿重度窒息;2、出生后对新生儿的窒息复苏抢救不到位,致窒息复苏效果差。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另本院受理本案后,向原告方释明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方认为已作出医疗事故结论,不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就赵婉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评估,本院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复称“因患儿小不配合检查,无法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随着患儿长大,伤残程度有变化,也无法评估后期医疗费用以及评定护理依赖”。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婉婷之母赵某2因停经9月余入附属医院待产,2015年11月14日20时35分顺娩一女活婴(即原告赵婉婷),同日,赵婉婷因“孕40+3周,出生时窒息,出生后不哭、反应差50分钟”入附属医院儿科住院,故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1、产妇在分娩过程中,第二产程时间过长,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情况时未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导致出生时胎儿重度窒息;2、出生后对新生儿的窒息复苏抢救不到位,致窒息复苏效果差”等不足,构成了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导致赵婉婷“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3.新生儿重度窒息,4.新生儿败血症,5.新生儿吸入性××,6.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7.心肌损害,8.电解质紊乱,9.新生儿黄疸,10.产伤致新生儿头皮血肿,11.产伤致新生儿头皮水肿,12.胆汁淤积症”等损害后果。被告辩称本案未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院过错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过错鉴定并不是认定院方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为赵婉婷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赵婉婷的病情、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医疗事故鉴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赵某2住院分娩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医疗损害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赵晓颖”门诊单据,无在案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本院支持赵婉婷有票据支持的费用2362.3元。原告赵婉婷家属预交其住院费3000元,因出院时未予结算,实际产生医疗费尚未确认,待原告方结算后可就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系赵某2住院分娩及出院后护理赵婉婷产生的误工费用,因赵某2并非本案医疗损害案件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支持赵婉婷住院期间40天,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即5056元(126.2元/天×40天)。4、营养费支持赵婉婷住院期间40天,每天30元,即1200元(30/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赵婉婷住院期间40天,即4000元(100元/天×40天)。6、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婉婷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故该项损失原告可待鉴定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支持,考虑确有实际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共计为1611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894.64元(16118.3元×80%)。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赵婉婷“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3.新生儿重度窒息,4.新生儿败血症,5.新生儿吸入性××,6.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7.心肌损害,8.电解质紊乱,9.新生儿黄疸,10.产伤致新生儿头皮血肿,11.产伤致新生儿头皮水肿,12.胆汁淤积症”等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及生活上均造成了伤害,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被告附属医院要求将赵婉婷住院费23429.33元在本案予以扣减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经双方结算的住院费发票,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婉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62894.64元。二、驳回原告赵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