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小兰、林光左与刘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兰,林光左,刘光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80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兰,女,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反诉被告):林光左,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军,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小兰、林光左与被告刘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兰、林光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兰、林光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上述房屋;3、被告支付两原告租金(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5、没收被告已付押金2,500元。后原告放弃了要求没收被告已付押金的诉请,同意将已付押金抵扣租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两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租期为6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月租金为2,500元,每三月结算一次,被告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项租赁房屋内所有活动均能符合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双方租金上涨至每月2,700元。2016年8月,两原告发现被告竟然擅自将房屋内部结构改建后,将系争房屋群租给另外4户人家。原告当即向被告表示了异议并拨打了110,但被告一直未予清退群租户。2016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出具了《房屋装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称:发现系争房屋存在群租,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整改完毕,但被告仍然未予理会。另外,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了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三个月的租金8,100元后,后续租金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承租期间,违法群租并私自改动电表,并长期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第9.2条的约定,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刘光军辩称:对于诉请1,因被告已无法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同意解除合同。实际原告早已经将被告赶出系争房屋,合同早已解除。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不认可:被告不存在群租行为,是被告及其员工在居住,2016年8月中下旬时,原告告知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因此被告以及员工从系争房屋内搬离了,现房屋内还有被告的物品,但被告全部放弃权利,原告可自行处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就告知了原告为了节省开支,被告是几个人凑起来一起租这个房子的;被告从未拖欠过租金,租金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拒收且强行让被告搬走;被告没有改装电表,仅仅是加装了电表,因为每个房间里的租客要用空调,加装电表是为了按每个房间的电表向租客收取电费。对诉请2,被告已经返还房屋,2016年10月份双方在居委会协商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返还房屋了。但因原告不同意赔偿装修损失还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至毛坯房状态,所以无法跟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无法交还钥匙,被告担心房子被原告收回去以后装修会被破坏,在原告同意补偿被告装修款的前提下其同意将房子返还给原告。对诉请3,被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9月7日。后来的租金被告也想支付,但是被原告退回来了。对诉请4,违约方是原告,故不同意。被告刘光军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装修损失50,000元;2、原告赔偿搬家损失费4,000元;3、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6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月租金为2,500元,每两年每个月增加租金200元。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装修居住,双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违约赔偿违约金和装修等一切费用。”第九条第2点约定“双方在租期内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群租为由,在2016年8月1日时采取了停电措施,大概停了两三个小时,后恢复了用电,没有停过水。原告并恐吓被告公司员工,说被告公司员工非法占有房屋,可以随时让派出所对被告公司员工拘留3个月,导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被告公司员工不能正常生活。原告还无故增加租金当时居委会也出面调解过。从原告处承租系争房屋时,房屋是毛坯,被告承租后进行了墙面粉刷,装了马桶、门、地板,封了南北阳台,共花费4万元左右。综上,被告提出以上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本案系因被告拖欠租金、群租导致,违约方系被告。原告只是说要停水停电,但实际并未停水停电。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1年4月6日登记在原告刘小兰名下。2013年11月23日,两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为陆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第四条约定月租金为2,500元,租金以划账方式支付;首期付三个月,另付2,500元押金,以后按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项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作任何违法行为。2、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3、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装修居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租期不得提前终止该合同如违约赔偿违约金、装修费等一切费用。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需终止该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不做违约处理。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在租期内不得提前终止该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2,500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租赁该房屋,每叁月支付房租给甲方(即房东方)不得超过柒天,乙方如若违约,扣除一个月押金,并在中介方陪同下结清该房屋内水、电、煤有线等费用。补充条款约定: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租金为2,5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租金为2,700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租金为2,900元。租赁合同第七条上方手写载明了林光左的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该租赁合同另对其它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16年7、8月份,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人与原告有过短信往来,希望原告不要停水停电,并提到已经交了两个月的房租给被告,两个月后一定搬走。被告陈述该手机号码是被告员工刘光艳的。2016年9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的8,100元房租被退回。原告称退款原因是因为原告公积金账号不再使用了,要求被告付至租赁合同上约定的账号,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10月10日,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颐亭花园物业管理处向系争房屋业主/装修人出具一份《房屋装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载明“2016年10月10日,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贵户在住宅___部位疑似搭建群租,该行为按装修有关规定属于违规,我处管理人员经劝阻不成已报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要求贵户于2016年10月22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在业主/装修负责人处签名。但被告认为手写部分“群租”系事后添加、“部位疑似搭建”系事后划掉。2016年11月或1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摘抄如下:“我在六月份已经通知你今后房租汇到租赁合同上的账号了,你一直到现在还没汇上,希望你马上汇到租赁合同上”、“签订租赁合同时你自称是自用居位,但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你未经房东同意擅自将该房屋改装成群租房来非法谋取利益……现通知你解除合同,并要求你尽快搬离该房屋。”被告称,原告在2016年8月已将其赶出系争房屋,11月份却还让被告支付租金,其肯定是不同意支付的。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受理了原告就系争房屋群租问题的上访。2016年1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九里亭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答复意见书》,载明系争房屋的违章装修已于2016年10月23日全部拆除。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系争房屋内产生的两张电费单,其中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电费金额为251.9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电费金额为73.30元。以此证明被告仍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此被告辩称可能是因搬离房屋时其没有到场,房内电器没有关闭产生的电费。被告并称为了防止原告自行收回房子、破坏房内装修,其隔断时间就会让同事去房子里面看一下、住一下。关于系争房屋内的租住情况,2017年3月13日证据交换笔录中被告陈述: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后一直到2016年5月左右,一直跟其妻子姚琴、其小孩以及董伟、刘光艳、匡贵健居住。2016年5月以后,被告偶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主要是公司员工在居住。被告是上海骏姚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伟、刘光艳、匡贵健是被告的员工,该三名员工一直居住至2016年8月中旬。2016年8月中下旬,原告告知被告要对系争房屋进行停水停电,故被告及员工全部搬离。2017年4月19日庭审中,被告陈述:系争房屋内本来有两个房间,客厅隔了一个房间,其中康贵建住一个房间,刘飞和刘艳姐妹住一个房间,该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是今年3月份才搬离系争房屋的,因为小孩上学问题搬到昆山去了,后被告又称其陈述今年3月份才搬离系口误,实际是2016年3月搬走的。房屋内所有租客于2016年9、10月份全部搬离。其向租住在房屋内的人收取租金,每个月大概收三四百房租再加上水电费。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屋装修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受理告知单、答复意见书、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房租,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系争房屋仍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关于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第9.2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同第9.2条系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押金,原告要求充抵被告所欠房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搬家损失以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兰、林光左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军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兰、林光左返还上述房屋;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兰、林光左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70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该计算总额需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5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兰、林光左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30元,诉讼费合计95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兰、林光左负担62元(已付50元,余款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光军负担890.30元(已付606.30元,余款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亓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