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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厚明与刘桂梅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厚明,刘桂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厚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土地租赁户,住内蒙古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梅,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土地租赁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再审申请人张厚明因与被申请人刘桂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厚明申请再审称,(一)2000年,申请人张厚明与哥哥张厚芳在磴口县纳林套海农场四分场一起居住生活、共同租赁经营土地。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平房、凉房、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及绵羊等物资。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均不存在婚姻关系,上述财产应当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与刘桂梅无关。(二)申请人主张的是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主张继承,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是继承权纠纷。(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中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因此,原判决认为张厚芳的儿子应当主张权利的就应当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审驳回申请人诉请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以张厚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据,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应为张厚明对诉讼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张厚芳对诉争房屋、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五只绵羊、现金5000元及存放的相关物品具有所有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厚明提出上述财产系其与张厚芳共同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交出资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其系共有权利人。故张厚明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张厚明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张厚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厚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闫少波审判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