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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亚娟与被告巫交通、梅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娟,巫交通,梅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167号原告:冯亚娟,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交通,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梅皓,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亚娟与被告巫交通、梅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文坛,被告梅皓诉讼代理人王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交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为10万元,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梅皓称被告巫交通在外地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冯亚娟提出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为被告巫交通担保,1月10日下午原告冯亚娟到位于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女人街里面维克多茶楼附近的一个门市(巫交通称是他的办公室)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巫交通,被告巫交通向原告冯亚娟出具了借据,梅皓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后原告冯亚娟多次向被告巫交通、梅皓催收借款无果。原告冯亚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巫交通、梅皓归还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巫交通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梅皓辩称,梅皓向冯亚娟借款20万元系赌债,其借款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也无效;该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目的,不能证明借款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其借款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告梅皓不应对巫交通向冯亚娟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梅皓称被告巫交通在外地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是找到原告冯亚娟提出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巫交通向原告冯亚娟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冯亚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巫交通。担保人:梅皓。落款时间:2012年元月10日。”。借款人巫交通、担保人梅皓签名。2017年3月31日,担保人在借据上批注:“经商定,该笔借款偿还日期于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担保人:梅皓。落款时间:2017年3月31日。借款实际履行中,借款当事人口头约定2012年1月10日到2017年5月11日扣除巫交通已支付的2012年2月11日-5月11日间的资金利息,共计为10万元,年利率为10%计算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冯亚娟当庭出示了向担保人梅皓索要借款录音资料,该证据担保人巫交通承认向冯亚娟借款20万元及2012年5月11日到2017年5月11日借款利息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资金出借方就资金的支付细等事项继续举证,当事人已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法院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巫交通向原告冯亚娟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也有担保人梅皓书写的保证意见,担保人梅皓承认借款和口头约定年利率10%计算资金利息的事实,对被告巫交通向原告冯亚娟借款200000元及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利息的计息时间从借款2012年5月11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原告称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与借款当事人的口头约定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符,对超出约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皓方提出此借款赌债无证据支撑,又称没有约定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亚娟借款给被告巫交通20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1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交通归还原告冯亚娟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1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梅皓对被告巫交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巫交通负担,被告梅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邓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