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立与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42号原告:袁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郭诺,董事长。被告:郭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袁立与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郭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诺、被告郭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厂内的大伙房4间、小伙房2间和职工宿舍24间,以及两台40**、600A变压器与变压器房屋、车间仓库及以上的一切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5月27日,为保证二被告能顺利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厂内的大伙房4间、小伙房2间和职工宿舍24间,以及两台40**、600A变压器与变压器房屋、车间仓库及以上的一切附属物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且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房屋及机器设备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诺辩称:借款属实,借款30万元,月息2分。借款后本金、利息均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卷佐证。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郭诺经手,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的担保。抵押的财产为位于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厂内的大伙房4间、小伙房2间和职工宿舍24间房屋,以及两台40**、600A变压器与变压器房屋、车间仓库及以上的一切附属物。如甲方如数归还乙方30万元,此房屋和一切附属物归还给甲方。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诺系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1日,郭诺经手,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用于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3年5月27日,郭诺经手,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将其公司院内的大伙房4间、小伙房2间和职工宿舍24间房屋,以及两台40**、600A变压器与变压器房屋、车间仓库及以上的一切附属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郭诺经手,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郭诺又系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故案涉借款应由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郭诺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利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于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中关于变压器的抵押的约定,因变压器属于生产设备,关于变压器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合同中关于房屋的抵押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本案中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故本案中原告仅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变压器享有抵押权,相应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袁立在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两台40**、600A变压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袁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袁立已预交,被告成武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应增付原告袁立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军代理审判员  姚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臧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