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宗强与孙玉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强,孙玉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96号原告:张宗强,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玉山,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系孙玉山姐夫,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宗强与被告孙玉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王晓秀,被告孙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玉山立排除妨害,并对张宗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6号1幢303室因渗水损坏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2.请求孙玉山赔偿因楼层渗水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3.由孙玉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宗强系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6号1幢303室房屋所有人,十年前即搬到此处居住。一年半之前,其居住的房屋多次出现渗水现象,导致屋顶和墙面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了解,系403室房屋所有人孙玉山在装修时破坏了防水系统所致。张宗强与孙玉山之间多次协商,琅琊区卫民社区居委会也多次出面调解,但房屋渗水的问题一直存在。2015年10月16日,孙玉山更因房屋渗水问题闯入张宗强家中争吵闹事,因丰乐派出所出警才暂时平息争执。因孙玉山一直未能解决房屋渗水问题,严重影响张宗强的生活,张宗强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孙玉山辩称,1.张宗强举证的图片等证据材料是近一年时间拍摄的,而没有提供孙玉山装修之前其住房卫生间渗水的图片和视频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认定张宗强家中漏水是孙玉山装修所致。2.孙玉山是从邻居之间应该互助友爱、互相关照,避免邻里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在社区居委会的调解下,对家中卫生间进行了相应的维修。3.张宗强多次无理要求孙玉山赔偿,孙玉山认为不是自己装修房子导致漏水,双方之间矛盾激化。后张宗强将孙玉山家下水管道堵住,造成孙玉山家卫生间不能使用。孙玉山找装修队重新开下水道,支出费用约6000元。要去张宗强赔偿该笔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玉山与张宗强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张宗强为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6号1幢303室房屋所有权人,孙玉山为琅琊区卫民路6号1幢403室房屋所有权人。张宗强卫生间的屋顶出现渗水情况,其多次找孙玉上协商未果。两家所在的滁州市琅琊区卫民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也多次出面调解,但房屋渗水问题并未解决。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卫民路6号1幢303室卫生间屋顶确有水渍痕迹。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玉山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宗强家房屋渗水原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水由上而下流是一种自然规律,经现场勘查,张宗强家卫生间顶部发生渗水事实存在。孙玉山辩称渗水不是其家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孙玉山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不愿意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应推定张宗强家卫生间顶部发生渗水系孙玉山家所致。关于张宗强要求孙玉山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张宗强不能明确其房屋原状的具体情形,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宗强要求孙玉山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宗强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未对其损失申请相关鉴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卫民路6号1幢403室的卫生间做防水修复,对原告张宗强的房屋不造成漏水;二、驳回原告张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宗强负担25元,被告孙玉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