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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长夫与劳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夫,劳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356号原告:王长夫,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炎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王长夫与被告劳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夫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夫以被告劳炎华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2.5%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劳炎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12年2月27日、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月息2.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1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支付2012年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长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劳炎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辉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