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2017年5月24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携带电瓶、逆变器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从安徽省郎溪县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胥河大桥附近的胥河水域内,使用上述工具进行电鱼,共捕得白条、鲫鱼等多种水产品。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武某自愿向高淳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资金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自愿缴纳渔业资源修复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罚金。被告人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邢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