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兵与被告汪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2号原告:张兴兵,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汪关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张兴兵与被告汪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关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汪关成归还欠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汪关成,案外人刘某某作为担保人。2016年9月原告和担保人一起找到被告汪关成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汪关成答应10月底归还,但是10月底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汪关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关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汪关成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1张及汇款凭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兴兵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汪关成,2014年10月3日。担保人刘某某”。庭前,本院与张兴兵谈话,张兴兵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刘某某诉讼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及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偿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关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关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兵借款1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