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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姚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姚锦,宋红军,郑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女,汉族,2000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军,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尧,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锦、宋红军、刘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锦于2017年1月19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红军、刘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计款172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姚锦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红军、郑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7时10分许,姚锦自39路公交车下车后,从公交车后面快步向路西行走时,与沿燕山路由北向南宋红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锦受伤、豫L×××××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宋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锦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踝部骨折,左外踝皮肤裂伤,左踝部骨骺损伤。姚锦为此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母亲李慧玲进行护理,花费住院费15395.95元,门诊费652.67元(180+13.95+189.27+255.45+14),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庭审中,姚锦还提交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016年6月3日金额120元、2016年9月10日金额120元、2017年3月4日金额121.5元,共计361.5元(120+120+121.5)。姚锦出院后,经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是姚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姚锦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700+600)。姚锦在事故发生时,系漯河市××集镇初级中学学生。宋红军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红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姚锦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由于宋红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姚锦发生碰撞,且宋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宋红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锦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L×××××号轿车为郑尧所有,姚锦没有证据证明郑尧存在过错,故郑尧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豫L×××××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红军赔偿。姚锦请求郑尧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姚锦损失:1、医疗费16048.62元(15395.95元+652.67元),系住院及门诊检查所需费用,予以支持。姚锦提交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2016年6月3日金额120元、2016年9月10日金额120元、2017年3月4日金额121.5元,共计361.5元(120+120+121.5),开庭时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姚锦上述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姚锦住院30天期间由其母亲李慧玲护理,李慧玲自1995年至今从事养殖业,护理费应为2371.15元(28849元/年÷365天/年×30天),姚锦诉求237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姚锦自2014年9月1日起在漯河市××集镇初级中学就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姚锦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姚锦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姚锦为1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姚锦诉求1万元过高,根据姚锦伤残程度与过错程度,酌定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姚锦16周岁,其父姚新要43岁、其母李慧玲43岁,且姚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姚新要、其母李慧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姚锦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姚锦诉求500元,根据姚锦住院天数,该诉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鉴定费为1300元(700+600)。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姚锦上述损失为17248.62元(16048.62元+300元+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下余7248.6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5074.3元(7248.62×70%)。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姚锦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姚锦上述损失为112174元(2370元+102304元+7000元+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217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1521.8元(2174×70%);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姚锦损失总额是126596.1元(1万元+5074.3元+11万元+1521.8元)。由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300元,由宋红军赔偿70%,即910元(1300×7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锦损失126596.1元;二、宋红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锦损失910元;三、驳回姚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宋红军负担1375元,姚锦负担5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姚锦因事故造成左踝部骨折,构不成九级伤残,该伤残鉴定系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欠当。2.姚锦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姚锦二审辩称:姚锦的伤残鉴定,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让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委托,当时鉴定机构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打电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到场,鉴定出来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现又提出重新鉴定,不应予以准许。姚锦从2014年9月1日至今在李集镇中学上学,并没有在老家居住生活,所以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红军二审未作答辩。刘尧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姚锦的伤残等级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6年4月24日7时10分许,姚锦自39路公交车下车后,从公交车后面快步向路西行走时,与沿燕山路由北向南宋红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锦受伤、豫L×××××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宋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红军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宋红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锦承担30%的责任,姚锦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红军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姚锦的伤残等级,姚锦的伤残程度,姚锦出院后,经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姚锦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姚锦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姚锦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并未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漯河市××集镇初级中学上学,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