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864号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6630060N。法定代表人:曹芝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088754。法定代表人:冯学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辖终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被告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宏基公司支付货款1283087.70元,偿付逾期付款补偿款109062.45元(按每天千分之一为标准,暂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具体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392150.15元;2.判令被告星源公司赔偿原告宏基公司律师费240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星源公司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基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补偿款即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星源公司因承建昆山辰峰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宏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为每月1日至31日作为一结算期,每个结算期满后15天内付清该笔结算款的70%,以后依此类推,余款于工程结束(2015年5月31日)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基公司即按照被告星源公司需要供货,至2015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时,共计供货金额为1673087.7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星源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15日前付满供货总额的70%即1171161.39元,并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星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只是在2015年12月上旬之前分四次支付共计390000元,尚余1283087.7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星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确实存在;2.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3.因第二点原因客观存在原告宏基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原告宏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包括货款结算方式(第四条)及违约责任(第七条及其第3项)等;2.供货明细汇总表(原告制作)一份,证明原告宏基公司根据对账单汇总制作,便于明确买卖混凝土的总数量、总货款、已付款和未付款情况,即供货总额为1673087.70元,已付款39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1283087.70元;3.对账单十三份,证明经过核对的每月买卖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宏基公司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金额为24065元的事实。5.银行业务回单一份,金额为54431元,该案件是24065元,证明原告宏基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工商变更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方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学军。7.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报告(含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来源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证明由被告制作的涉案昆山晨峰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号二号厂房及门卫配电房建设工程已经于2016年2月1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6年4月20办理竣工验收;子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了上述时间是最后整改合格后的时间,补充说明的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买卖合同约定的工程刚结束时间不是同一概念,后者一般是指供货结束时间,故原告根据实际供货结束时间作为付款时间计算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被告星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质证:被告星源公司对原告宏基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院注意第一个,格式合同第四条有关对账和付款的约定可以得知第一点,双方必须首先完成结算才能在完成结算15天后付款,第二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汇总对账但在合同相关的对账指定人员栏目中双方未进行具体人员的约定,所以可以视为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或者持有原被告书面授权的进行对账的人员,才能对原被告的购销货款进行对账;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星源公司进行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只有原告宏基公司的公司章没有被告星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星源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对账单不能代表被告星源公司的意思表达,对被告星源公司不具法律意义;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未完成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结算,被告星源公司按约尚不具备向原告宏基公司付款的条件,故以上费用不应由被告星源公司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经法庭询问,原告宏基公司明确对账单由朱圣鸣签字(被告星源公司工地负责人、供销合同签约代表),对此,被告星源公司认为,对朱圣鸣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朱圣鸣在签约的时候签字在货款担保人一栏,而非授权委托人一栏;假设朱圣鸣是代表被告星源公司进行合同文本上的签字,首先也是在被告星源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另外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也可以得知,朱圣鸣只具有代表被告星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的权利,而不具备代理被告星源公司与原告宏基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原告宏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圣鸣持有被告星源公司委托其进行结算的相关委托文件。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工程结束时间是供货结束时间不能认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工程结束时间是指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星源公司对原告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宏基公司自行制作交易明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星源公司表示对签字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宏基公司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法庭询问,对于朱圣鸣身份,原告宏基公司称系承建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星源公司称是双方的签约代表,非项目负责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宏基公司向被告星源公司承建的昆山辰峰金属制品厂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等级、单价、结算方式:每月1号至31号为一结算期,每个结算期满后15天内付清该笔结算款70%,以后依此类推。余款于工程结束(2015年5月31日)后6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除人为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星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被告星源公司同意未按合同付款部分每天以千分之一补偿给原告宏基公司。合同落款处被告星源公司“货款担保人”处由朱圣鸣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基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出具对账单,列明供货数量、金额,在对账单中写明“收货方: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数量及金额确认无误后请签字”,对账单均由朱圣鸣落款签字。对账单金额共计1673087.70元,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4月20日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星源公司已支付货款390000元。原告宏基公司认为被告星源公司拖欠剩余货款1283087.7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星源公司由原名称“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宏基公司因本次诉讼支持律师费240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星源公司通过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基公司根据对账单主张货款,被告星源公司辩称对账单未有被告星源公司的盖章,签收人员朱圣鸣并非公司授权委托人,无结算权利。本院认为,朱圣鸣在购销合同被告星源公司处落款签字,被告星源公司亦承认其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其对对账单金额确认后被告星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星源公司就货款金额对账的确认。被告星源公司称已付货款系预付款,因合同约定结算期满后支付款项,被告星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宏基公司向被告星源公司供应货物总额1673087.7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期期满后15天内付清结算款的70%,余款于工程结束2015年5月31日后六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对账单形式进行结算,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即货款1673087.70元的70%即1171161.39元应最迟在2016年1月15日后15天即2016年1月30日付清。对于余款30%即501926.31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工程结束时间应已发生变更,结合双方约定及合同目的,应以实际工程结束时间为准,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原告宏基公司称工程结束时间应理解为供货结束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以2016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结束时间,则余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即2016年10月20日,现原告宏基公司主张的货款时间均已届至,被告星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宏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中的1283087.7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补偿款,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星源公司付款存在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1283087.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货款最后支付时间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于律师费损失,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宏基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087.70元及违约金(以1283087.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95倍,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4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22546元,由被告江苏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