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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和林与王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林,王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232号原告:李和林,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林霞,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李和林与被告王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王林霞归还原告李和林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王林霞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林霞向原告李和林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算等相关事宜。被告王林霞只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从未再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王林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林霞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王林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林霞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林霞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事后,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到期后,被告王林霞未归还借款。现尚欠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1月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和林与被告王林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林霞尚欠原告李和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林霞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林霞归还原告李和林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王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