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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雷伏英、雷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00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中路*号,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泰更,该社职工。被告雷伏英,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雷志萍,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雷伏昌,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伏英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利率按月息10.17‰,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407?计收;被告雷志萍、雷伏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伏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雷志萍、雷伏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保证合同2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立案预登记通知书1件。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伏英提供贷款本金4.9万元。利率为月息10.17‰,贷款期限12个月,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407?计收;被告雷志萍、雷伏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雷伏英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与被告雷志萍、雷伏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雷志萍、雷伏昌承诺对被告雷伏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字后二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立案预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雷伏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雷伏英至今未依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雷伏英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志萍、雷伏昌作为被告雷伏英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雷伏英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雷志萍、雷伏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雷志萍、雷伏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雷伏英、雷志萍、雷伏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