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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冬青、朱小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冬青,朱小明,姚伟东,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黄忠元,乐欣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21执751号申请执行人黄冬青,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分宜县。被执行人朱小明,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分宜县。被执行人姚伟东,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诸暨市。被执行人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赤谷乡黄屯村。法定代表人:黄忠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忠元,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执行人乐欣鑫,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分宜县。申请执行人黄冬青与被执行人乐欣鑫、黄忠元、安福县赤谷乡榕春铁矿、姚伟东、朱小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钤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分宜县房管、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春平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刘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