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4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商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6年3月8日经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2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八千零九十九元零二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武 来源:百度搜索“”